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自治区体育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对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工作,引导案件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理合法、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完成调解的全过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五条 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原则与精神。
第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真诚的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目的。自治区体育局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调解时,应以公正、合理为前提,做到不偏不倚。
第七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坚持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不能久调不决。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在复议期限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应当及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自治区体育局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调解:
(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但又不宜做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六)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九条 调解应当在自治区体育局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自治区体育局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一条 自治区体育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结合不同案情,有针对性地探索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第十二条 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认可,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经自治区体育局盖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自治区体育局行政复议领导小组办公室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
(一)违背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无效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自治区体育局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做出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如调解后5日内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则自治区体育局行政复议机构继续审理。
第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自治区体育局行政复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督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