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理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体育局行政复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理以自治区体育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针对具体行政复议案件,领导小组可以抽调局系统有关单位人员参与案件审理。
第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要求进行调查取证,自治区体育局行政复议工作领导小组予以采纳的;
(二)复议机构认为通过书面审查很难正确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三)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决定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人员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经领导同意的;
(三)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合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五条 在复议决定做出以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在申请人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办人员签署意见后,报领导审定。同意撤回申请的,终止对该案的审理。
第六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复议人员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或者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某些规定不合法,经领导同意后,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并向有关部门提交审查申请,待有关部门做出审查意见后,再继续审理。
第七条 复议人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被申请人主体是否合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被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的,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但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应当在结案日期前十日,起草延期审理审批表,由体育局行政复议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批准是否同意延期。延期审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