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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04-17 19:05 作者:内蒙古体育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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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自治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际、全国和全区经营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第二十四条:经营或者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涉及安全保护难度大、专业性强和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活动项目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开展活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二)使用的体育器材和设备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三)配备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从业人员;(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涉及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文章来源:内蒙古体育局〗〖责任编辑:内蒙古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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